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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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丙三人于1998年分别出资2000英镑、4000英镑、6000英镑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奶酪、面包等食品加工业务,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2000年,乙提出退伙并抽出了本人的4000英镑出资,此时,甲与丙核查了企业的账目,发现公司亏损6000英镑。2001年合伙企业因资不抵债宣布解散,甲与丙分了企业仅有的设备和一些产品。丁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听说此事后,找到甲要求其偿还债务,甲表示自己无力偿还,至多偿还自己的那一部分,既按约定的比例偿还1000英镑,丁于是又找到乙,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债务,乙表示自己早已退伙,不再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后丁又找到丙要求其承担相应债务,但丙却说,当初在合伙解散时,自己分到的较少,因为已经与甲约定好其不再为合伙债务负责,而由甲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债务。请问:甲、乙、丙的说法是否正确,丁的债权如何能够得到实现,为什么?。答:甲、乙、丙的说法都不正确,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甲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再者,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乙退伙时即已经存在,尽管在合伙终止后,债权人才提出清偿债务,乙亦不能以退伙来对抗债权人,乙仍然要为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至于丙,尽管其与甲之间有某种约定的债务承担,但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合伙的债权,丙仍然要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丁的6000英镑债权发生在甲、乙、丙的合伙期间,三人应对此债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即甲承担1000英镑,乙承担2000英镑,丙承担3000英镑,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在其清偿债务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2、中国的甲公司应美国的乙公司请求,发出出售某优质木材10000立方米的要约。乙公司接到要约后,立即回电,要求甲公司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要约的有效期。甲公司最后将产品的数量增至15000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降低100美元,并将有效期延长至6月26日。乙公司接到要约后,立即组织资金于6月25日上午汇至甲公司的账户上。甲公司于6月25日下午回电话给乙公司,“货已卖与他人”。乙公司接到电话后,立即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查,甲公司尚存20000立方米该种优质木材。请问:(1)乙公司要求增加数量、降低价格的行为是否属于承诺?(2)乙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为什么?(3)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4)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否还能采取其他的救济方法?答:1)不是承诺。因为乙公司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主要条款均不同意。2)有效。3)该合同已成立。4)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还可要求损害赔偿。3、中国A公司与法国F厂商约定:由公司按F厂商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分7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A公司完成第三批货时,突然收到德国G厂商的投诉通知,称:A公司所售花布图案侵犯了G厂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为此,G厂商要求:A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有关损失。请问:根据《公约》,G厂商的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的支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公司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要求;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1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是根据买方的指示或提供的设计而制造的,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先承担,而向F追偿。4、甲公司从乙公司进货拖欠了100万美元货款,乙公司又因借贷而拖欠丙公司100万美元,现距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公司在经得甲、丙两家公司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人,丙为受款人,票据金额100万美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担手续。一个月后,丙从丁公司处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戊捡到了该汇票并伪造了丁的印章,以丁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美元的汽车。汽车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汽车公司遂行使追索权向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丁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汽车公司的票据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请问:(1)甲能否对汽车公司行驶据拒付权?(2)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其可采取什么补救措施?(3)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4)丁公司有何补救措施?答:作为法官,应判决汽车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戊伪造背书,但并不影响汇票表面上背书的连续性,而且汽车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并为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所以,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他有权行使票据权利。5、我国万盛公司于1998年9月与美国多奇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如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将纠纷提交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订立后,在履行中,双方因服装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多奇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不久之后,多奇公司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万盛公司接到仲裁通知后参加了仲裁,某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对万盛公司不利的裁决。事后,万盛公司认为,该纠纷案不应通过仲裁解决,理由是:第一,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应再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第二,万盛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也可以选择法院解决。请问:(1)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2)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3)万盛公司能否在仲裁后就本案再提起诉讼?答:仲裁条款在合同解除之后仍然有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万盛公司不能再次起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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