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餐饮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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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出生,,住。被告:餐饮店,住所地昌硕街道递铺中路19号(经典1958)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出生,,昌硕街道38幢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原告与被告餐饮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被告餐饮店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餐饮店支付误工费加交通费共计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餐饮店承担。与理由:于21点52分在XX·港式火锅店二楼滑倒,地面有积水,没有提醒,未设立警示牌。摔倒后行动不便,半年不能正常上班。餐饮店只愿支付赔偿的5200元(医疗费2600元+15天误工费2600元)给,额外不愿承担费用。的工资扣除五险和公积金之后,实际到手工资每月5200元左右,自在餐饮店内滑倒之后无法上班,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要求餐饮店赔偿原告26500元。被告餐饮店辩称,餐饮店对在其经营的XX·港式火锅店二楼摔倒的没有异议,但其对的损害结果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首先,摔倒的时间是,该时间是XX·港式火锅店二楼晚市结束清扫卫生后。餐饮店未在地面安放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公共场所行走时应保持足够的警觉性,并应注意安全。根据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行走速度较快且未注意地面情况,的疏忽大意及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摔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管理者属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餐饮店对的各项损失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餐饮店对诉请误工费26000有异议。根据法院委托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主张5个月没有依据。同时,主张误工费标准52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发放,且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为单方制作,不足以其月平均工资情况,且该工资明细表中仅体现了的两个月工资,不能有固定收入,故餐饮店认为的误工费标准参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65.8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500元,主张其前往浙二医院检查,但并未提供这二医院的就诊和病历资料,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餐饮店不予认可。最后,受伤后,餐饮店积极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且已向赔付了全部医药费2600元和误工费2600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餐饮店需要承担赔偿义务,也应扣除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餐饮店质证对提交的中医院门诊病历(包括检查报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摔倒视频无异议,对餐饮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和证据,认定如下:1.中医院的病假单、疾病、医疗,欲其因本次受伤休息多次5个月,餐饮店应赔偿其误工费。餐饮店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误工期已通过司法鉴定,误工期应以为准。采纳餐饮店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工资,由XX童年幼儿园出具,欲其有固定收入,每月实际收到工资为5200元左右。餐饮店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系XX童年幼儿园单方制作,不能每月实际收到工资为5200元左右。该工资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据的要件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在餐饮店经营的XX·港式火锅店内一楼就餐。21时52分许,去二楼上洗手间中,在二楼大厅内因地上积水滑到而摔伤。摔伤后,多次到中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并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后来,与餐饮店协商赔偿事宜,餐饮店赔偿了全部医疗费2600元,但双方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未达成一致意见,餐饮店仅同意赔偿误工费2600元,并支付给了。诉讼中,餐饮店向提出鉴定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委托进行鉴定。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外伤致骶4椎体骨髓水肿,其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认为,在餐饮店经营场所就餐的中摔倒受伤,餐饮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在店内行走中没有做到充分小心,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餐饮店承担7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医疗费为2600元,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提供了工资用于其每月实际收到工资为5200元/月,但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纳税等,故对其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14922元(165.8元/月×90天);3.交通费,根据的就诊,酌情确定为300元。的以上损失共计17822元。餐饮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2475.4元。现餐饮店已赔偿5200元,还需赔偿72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660元,由原告290元,被告餐饮店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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