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300字作文:续签劳动合同的体会与感悟,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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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篇一: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获支持】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职工要求继续履行获支持来源:山东工人报时间:2014-12-222011年9月1日,滕某与济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滕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时,滕某与天然气公司签署了派遣员工须知,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2012年5月31日,滕某因患病入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6月20日,天然气公司向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与滕某解除用工合同,同时支付滕某6月份工资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月30日,人力资源公司通知滕某,因其医疗期已满,故单位决定终止其劳动合同。9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再次以滕某自8月31日至9月10日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23日,滕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滕某的申诉请求,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天然气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1项的规定,滕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第一次通知滕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滕某尚在医疗期内,违反了上述规定;滕某医疗期满后,人力资源公司在没有安排滕某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滕某也不能从事的情况下,即以滕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滕某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滕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记者高原通讯员王萍)【篇二:【合同案例法庭实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申诉人诉两被诉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于2008年1月8日向本会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并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5月15日三次开庭审理。前两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未按规定给申诉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少发的加班费4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2元;6、两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第一被诉人答辩: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聘用申诉人在其下属港务部工作,港务部是我司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二级经营单位。2005年4月我司以港务部经营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与和记黄埔盐田港口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中外合资深圳盐田西港区码头有限公司。因申诉人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我司与申诉人就2002年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将工作岗位变更到西港区。据此申诉人与被诉人仍保留劳动合同,但申诉人进入西港区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管理及薪酬等均由西港区公司负责。根据市政府与和黄集团的有关会议纪要安排,西港区公司的股权结构于2007年发生变化,我司的资产再次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后,我司只占西港区公司35%的股权,西港区公司由和黄公司控股并行使经营管理控制权。根据和黄公司控股及统筹经营要求,落实双方在合资合同及相关备忘录的安排,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我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司于2007年7月先后数次召开西港区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职工代表扩大会议、全体员工大会、中层管理人员和工会小组长会议,甚至召开员工家属会议,协商合同的变更及解决补偿事宜。经过长达半年的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我司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我所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西港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在薪酬福利方案之外另行一次性发放有关费用,属西港区公司的鼓励性政策,并非补发,我司对此无支付义务。三、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其工资一直按西港区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申诉人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工资奖金差额问题。申诉人要求车补缺乏依据,且车补问题也不属劳动争议处理事项。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接受西港区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而该公司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加班的事实。我司本部不存申诉人所称的实物福利、旅游项目、商业保险等。四、我司与西港区公司均规定工资满一年者可享受十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年度内应休未休的不予经济补偿。申诉人2007年年休假未休的责任不在我司,且即使申诉人少休了年休假,根据上述应休未休不予补偿的规定,申诉人也无权要求加班费。五、申诉人有关车补、实物福利、旅游费用、商业保险及休假等仲裁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第二被诉人答辩:申诉人诉求劳保用品费、清凉饮料费和伙食费无事实依据。每年服装费,每年劳保洗理费,清凉饮料费已包含在基本薪酬中。且以上费用为非工资性收入,诉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我司出具的《确认书》为申诉人自原加班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篇三:不服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起诉状】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原告:徐小姐被告:石**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劳仲案(2014)71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扣留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二倍工资1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25%的赔偿金(暂预估4个月计65000.00元)、补缴五险一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录用为**管理部经理的通知,月工资为12,000.00元,年终奖按月计,每满一个月付月工资1/12。2014年5月22日,原告正式入职。入职当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但被告把劳动合同文本扣留。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于2014年7月21日交出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被告强制要求移交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并把工资结算至该日。对此,原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既未改正该行为,也未对此进行解释。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被告扣留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0.00元;二、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要求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劳动合同恢复履行之日的工资及该工资25%的赔偿金、补缴五险一金。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4的10月13日做出**劳仲案(2014)71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简单的延迟交出劳动合同,而是非法扣留劳动合同长达2个月。被告扣留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间长达整整两个月,经原告多次要求,才于原告入职两个月后的2014年7月21日交出劳动合同。仲裁委根据被告辩解,认为系原告因用印流程等延迟交付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有因此受到损失,所以不支持支付两倍工资。常识告诉我们,对于劳动合同这类例行用印事由,被告的申请用印流程必定简单明了,不可能达两个月之久。另据原告所知,被告扣押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贯如此,并非仅针对被告一人。被告作为外国投资企业,不仅不遵守中国法律,反而还利用其强势地位扣留员工劳动合同、以达到其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该行为对我国法律的伤害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远甚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受到惩罚。至于支付两倍工资事宜,系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惩罚,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不以原告因此受到直接损失为条件。二、劳动争议期间原告没上班并非原告之过,而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后果。仲裁委审理后,确认了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却根据被告的辩解,认为劳动争议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所以不必支付工资。事实是,原告未能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而导致的后果。在此期间,原告甚至连被告厂门也无法跨入一步。如果要求原告在此期间也要去正常上班,显然这是强人所难,甚为荒“谬。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过错,仲裁委不应因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的表象就将被告过错而致的法律后果强加给原告,使被告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而使得已经遭受非法侵害的原告可获得的救济更进一步降低,若如此,无疑将会间接鼓励被告恣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加付25%赔偿金,有理有据。仲裁委确认了被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属于违法解除,但仲裁委还认为被告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有实际的损失,所以不必支付工资。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可期待的利益至少有工资、奖金及五险一金,还有应给国家缴纳个税。现在这些钱在哪里?都扣在被告手里。于原告、于国家而言,此系实实在在的损失。而被告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下了根据劳动合同本应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及根据国家法律应代收代缴的个税而获利。为惩罚此类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早就有相关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按规定支付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另外,根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和《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撤销后,工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支付区间也明确而具体。可见,原告要求有理有据。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审理。附:1.***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仲案[2014718号)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3.完税证明4.本诉状副本一份此致@@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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