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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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案情简介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XX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争议点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法理分析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与当然无效的无权处分,在外观上有很多共同之处:1、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包括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的处分权(如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如转让、出租、抵押等;3、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财产就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应由《合同法》第48、49条予以调整);4、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包括量上的减少和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部分。区别两种合同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情节。“恶意串通”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当事人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2、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本案中,某镇政府将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发包给王某的行为就已经满足了“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其一,某镇政府与王某都有损害西麻王村农民集体利益的主观恶意。某镇政府对该宗土地没有处分权其自身是明知无疑的。而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权属以及权属的流转都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受让方有义务审查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之时,镇政府对所涉土地没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双方都心知肚明的镇政府要合法发包所争土地,要么取得承包经营权,要么受所有权人的委托,而对这一些,镇政府都没有。而王某也对之不作审查而受让该宗土地的承包权,其主观恶意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想通过他们双方的行为剥夺所有权人(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该宗土地而从中收益的的机会,从而在该宗土地上分一杯羹。其二,某镇政府与王某通谋损害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双方的共同目的就是为了在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土地上获取非法利益。镇政府从该宗土地上无偿无因获得了每亩每年10元的承包费(事实上,王某缴纳的“承包费”已经全部落入镇政府的腰包,而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却分文未得)。而王某也因此而从中牟取暴利(每亩每年26元的承包费无论如何是算不上价格合理的),同时也规避了法律,降低了承包的成本和风险。正是这样牟取不正当利益动机的驱使下,双方不但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而且都自觉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镇政府将土地“交”与王某并堂而皇之的收取承包费,王某接收土地并已经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就这样,这样一来,通过双方的“发包”与“承包”就剥夺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对该宗土地收益的权利,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认定某镇政府与王某通过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损害了某镇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某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篇二: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关于一起合同无效案的案例分析学号:1XX10114哲学1201班杨佳玮[摘要]孙军(化名)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孙军病故后,孙军的儿子小孙作为受益人要求该公司赔付时,却遭到拒绝。9月4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情简介]XX年5月,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军交纳了XX年、XX年、XX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XX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案情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案情结果]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相关法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主要原因(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4、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感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问题。但经济合同成立与生效具有本质的不同,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篇三: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时间:XX年03月09日来源:丰顺商会作者:浏览次数:3046原告:A公司被告:房地产中介公司第三人:刘先生案情:XX年5月中旬,A公司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刘先生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住宅,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3万余元;由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15万元大包所有的过户费用,多不退少不补。为省过户的税费,买方卖方同意低报房屋成交价过户A公司不要税费发票等等。签约时,A公司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同年6月9日,A公司意识到涉案合同中的关于税费的条款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中介公司变更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条款。同年9月上旬,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他人。XX年4月,刘先生与房屋中介公司背着A公司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协议,至于A公司交纳给中介公司的2万元,中介公司收取5000元作为中介费用,其余的由刘先生作为违约定金收取。XX年年底,A公司将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刘先生成为本案第三人。A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变更。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由于买卖没有成交,要求被告公司和刘先生将收取的意向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返还。中介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税费条款是原告与刘先生自愿约定的,与本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后,中介公司与刘先生解除了涉案合同,由于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中介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介公司留下了5000元作为中介费。15000元定金由于原告违约由刘先生收取。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有关低报过户以少交税费的条款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因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以此谋取经济利益,因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和本案第三人均无权处置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给原告5000元;第三人返还给原告15000元。篇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A.有效合同B.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篇五:题目a716e1c789eb172ded63b739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篇六: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A.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篇七: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实务参考】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例: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XX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旨:(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例:杨敏捷诉上海若来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相关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案例: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丰源公司对借款已经发放用于还贷的事实存在隐瞒,而谎称用以购粮,抵押物因银行未释放,债权人信发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没有告知这种隐瞒和未告知已构成欺诈。对于债权人信发公司来说以上情况均应当知道,从信发公司草拟合同、控制丰源公司公章、保证合同份数前后表述不一、合同首尾页内容前后不对应以及合同存在换页嫌疑等一系列细节情况看,债权人存在转嫁风险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隐瞒、故意不告知现实风险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债务人构成欺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规定的情形。故常文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聘用违反竞业禁止的员工,获利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企业通常会从竞争对手“挖掘”核心人才。但企业所聘用的员工与原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者相关的保密协议等,若企业明知此种情况仍予以聘用,则相关劳动合同是基于恶意串通形成,应认定无效。若企业仅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相关劳动合同也会因原用人单位的维权而解除。《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1.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邱丰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丰达公司与王明堡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表面上是丰达公司委托王明堡为财务顾问,通过王明堡寻找融资渠道,帮助丰达公司向邱丰收借款,而实际上王明堡与丰达公司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王明堡以该笔民间借贷所谓居间人身份,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收取丰达公司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甚至超过邱丰收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有悖常理;邱丰收辩称丰达公司支付的964万元中,有465万元为代王明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并已向王明堡支付,根据邱丰收提供的与王明堡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与《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系为本案借款支出的财务顾问费。因此,该《财务顾问合同》是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2.为避税而产生的阴阳合同,不必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例:李刚与刘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刘健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非《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避税产生的阴阳合同应为签合同,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刘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经本院审查,刘健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由此,李刚上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赴美生子”的相关协议并不必然无效案例:陈玉等与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民终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美致嘉公司为陈玉、李然然提供的是为陈玉、李然然赴美生子提供一系列的咨询以及预定月子中心的服务,其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规定,从第一个层面讲,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而公民选择进入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是否得到允许,取决于该国家的移民或出入境法律规定。该案中,陈玉、李然然对于其通过旅游签证在美产子的目的是明知的,且在签订该案的相关合同时就是明知的。最终陈玉、李然然通过该旅游签证成功入境美国并生育,是否违法,亦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行评价和追究。从第二个层面讲,该案中,美致嘉公司服务内容是提供签证咨询及预订月子中心的咨询。签证咨询并不违法,且陈玉、李然然亦是自行办理了签证;而就预定月子中心的咨询服务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有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范,陈玉、李然然提出的应办理营业范围包括“赴美产子咨询服务”的营业执照并无法律依据,故美致嘉公司的服务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就开设在美国的所谓“月子中心”是否在美国属于合法组织,亦应该由当地法律来评价和追究。4.特殊主体为规避法律法规而发生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国外资本为避开市场准入限制而为的股份代持行为,因与政府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相违背而归于无效;而类似于权钱交易,违法利益输送等而进行的股份代持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更是触及到了刑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2)当事人以非法目的而进行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代持信息进行真实披露的,或者对代持信息进行虚假、片面披露的,认定该股份代持行为自始无效。(3)一些主体是明确不可以进入一些行业的,比如国家公务员、证券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企业股东的,通过代持协议控股,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为了规避竞业禁止协议而在新创立的公司中找他人代持,此处应该根据代持人或企业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负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若是知晓,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若不知晓,则可能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处争议较大)(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案例:无锡市掌柜无线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络公司诉讼请求。(2)因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络公司作为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故另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所欠络公司的服务费万元予以收缴。(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1.建筑工程中“低价竞标”,相关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效力案例: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东太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自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干预为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该法中所指建设工程的成本价对不同承包企业而言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力,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生产成本,故招标过程中协诚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标底造价严格讲并非成本价认定之根据对于成本问题,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投标者一方加以关注并结合自身能力预先估测。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其缔约自由意思本身之强行约束,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本案中标合同所涉标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或建筑产品,而是取土工程,招投标主要范围是土方挖运、堆放、便道(桥)和土源管理等,带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劳务承包特征。故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报价并中标施工的基础上,在施工过程中又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因受迫东太湖公司而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即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也应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般情形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会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允许承包人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违章建筑或被指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违章建筑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被确定为拆迁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5)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6)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案例: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等诉张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再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蔬菜公司经营部与张衍军于XX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建设的临时用房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XX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议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农村房屋及小产权房买卖,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1)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XX〕234号)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买卖自有房屋案例:兰英等与田利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申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农村宅基地买卖法律关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为。XX年4月3日被申请人田利林与申请人兰英、李建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田利林与申请人兰英、李建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确认有效,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兰英、李建中认为,被申请人田利林购买申请人的房屋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建设、销售小产权房正是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违法建设的典型,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一般应属无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30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专门于XX年12月23日下发了《关于对涉及“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慎重处理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民庭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应当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在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前,不应以判决方式认定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篇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一、案情介绍XX年4月28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志武签订了1份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徐志武承包原华怡商场,承包期为XX年5月1日至XX年12月30日,XX年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每月4800元,此后缴纳每日5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志武与他人合伙开办了袁州区卡路约翰服装店,另行进行了注册登记。XX年2月19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经告示后,将华怡商场子进行拍卖,易政文以160万元的价格买下华怡商场,并在徐志武的另一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此后,易政文与徐志武因提高租金问题发生争执。为此,易政文扩至袁州区人民法院。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于XX年2月2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原审第三人袁州区商业局。二、裁判过程(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为逃税,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易政文要求徐业武搬出现承租的原华怡商场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限徐志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现承租的原华怡商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徐志武负担。(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徐志武对该判决不服,并以易政文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为由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易政文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期还有其他合同,为什么他签承包合同而别人签的是租赁合同当时,我买店面的时候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些合同。卖店是经过了通知店户的。(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志武另行注册经营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要件,但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与徐志武将租赁合同签订成经营承包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徐志武不能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华怡商场的使用权。由于易政文购得原华怡商场系华怡商场新的所有权人,商业贸易中心在华怡商场设立的法律关系依法转移给易政文,故由易政文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志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志武承担。三、评析本案双方在一、二审中争执的关键是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为逃税,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成承包经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民事行为无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合同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合同法》是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判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承包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本案中徐志武与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虽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徐志武并未以原宜春市袁州区商业贸易中心的名义经营,而是另行注册为卡路约翰服装店,且对外一直以该店名义经营,该经营行为并不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要件双方合同关系实质就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双方这种行为逃避了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规,国家对于房屋、店面等租赁产生的房屋租金征收一定的房产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应尽义务,纳税人应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不能为了逃税,规避法律,隐瞒实际的租赁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审查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处理,净化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氛围。同时,要建议有关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认真核查纳税义务人的实际经营行为,严格依法征税。篇九:邹忠玉——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法律研究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法律研究作者:邹忠玉指导老师:侯德斌①(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22)摘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合同法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与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和虚假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效力方面都有相似之处,难以区分,也成为实践中许多法学工作者探讨的重点与难点如何区分恶意串通与相似法律概念并准确把握其真实内涵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利用恶意串通来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均是当今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关键词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益;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ResearchonCollusiveContractZouZhongyu正文无效合同制度因直接否定了当事人为确定双方在某一事项上的权利与义务而签订的相关协议,使其将不能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就已约定好的合同所应发生的效力,从一方面来讲,判定一个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判定合同无效则代表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所具有的利益将丧失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限制了《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与合同自由。因此,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依照立法规定,限制无效合同的范畴,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每一标准,都应明确界定,我国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52条第二款以及《民法通则》58条第四款均规定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供参考,这也使得法官在用此条文判定合同无效时难以做到有法可依。一、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效力探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无效的原因主要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构成。“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来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恶意”表示明知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并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串通”即说明双方当事人通谋,具有“共同的”意图。恶意串通可以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就已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作出意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在明知该合同具有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采取默示接受的方式与其达成该协议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作为的结果。客观因素即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表现在多个方面,如签订倒卖文物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外又为谋取个人私利签订附带合同的,属作者简介:邹忠玉(1992—)女,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学院民商法方向。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如甲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甲又与丙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乙无法取得房屋,损害了乙的合法权利。若合同虽属恶意串通,但并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则此时将合同认定无效,既损害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又不利于鼓励交易的进行,因此,利用合同法52条2款判定合同无效,该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缺一不可。合同无效的其中一种分类为绝对无效的合同与相对无效的合同,一个合同被认定为绝对无效,则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变更,不能成为当事人进行过交易的书面凭证,任何人均可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合同的内容仅仅相对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者某一部分特定的群体才不发生效力,而相对于该个人或者该群体之外的其他人则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与此相反合同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进行主张,而只能对该特定人之外的任何人主张,如民法规定的“该无效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该无效法律行为则不可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再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出让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做的禁止出让该标的物的规定时,该处分行为仅对该特定人无效。《合同法》52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此条款,可以分成两部分进行探讨。(一)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应为绝对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的对任何人均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处的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性质同《合同法》52条第4款中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同一性质利益,由于这类合同影响范围大,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言,国家更倾向于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买卖毒品,对于此类合同,如前所述,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为无效合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该行为进行审查,进而宣告其无效。若此行为还涉及犯罪行为,则可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刑事审查,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立法对于此种危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行为采取严厉惩戒的态度。(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相对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为相对无效的合同,该合同仅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内容虽具有违法性,但是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应由该特定第三人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该第三人的利益,若站在旁人的角度来进行客观的评价尚有不妥,应由该第三人自己来判断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如果法律允许他人代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像审查绝对无效合同那样依职权主动审查并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未必使得该第三人认为此种处理对其有益。更有甚者该特定第三人对该损害行为进行默示的同意,则此种情形若他人或法院出面宣告合同无效则可视为对该第三人所享有的处分权的侵害,这种情形也是不妥的。除此之外,在特定第三人未请求宣告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该合同对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有效。该特定第三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不得以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二、恶意串通认定合同无效个案剖析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XX年2月16日审结的最新上诉案件——齐和明与暴华诉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与北京恒通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建华(原审第三人,上诉案件中的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其大致案情如下:原告齐和明与暴华与被告鑫泉公司为合伙关系,王建华为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鑫泉公司对外事务,XX年初,应市场出租人长鹏公司要求,三个合伙人决定由鑫泉公司代表合伙人与长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入房屋,并由鑫泉公司代表合伙人与恒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出,然后再由鑫泉公司将所得租金按每一合伙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配。原告齐和明与暴华认为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位40%,认为该行为明显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并且被上诉人王建华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授意鑫泉公司作出不当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将租金提高至正常水平无果的情形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根据合同法52条第二款,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一审法院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之利益的合同,因为该三个合伙人在于恒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还与另外的四人签订过租赁其余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四份租赁合同对于租金的规定均不统一因此,不能以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偏低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为鼓励交易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同意,且该合同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租赁的市场价格本身就是起伏不定的,并且房屋的租金问题会因该房屋的用途、所处的地点不同而受到较大的影响。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归于合伙人的内部事务问题,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可向鑫泉公司要求赔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合同未无效合同。在这一案件中反映的法律问题有几处,1.第一个问题是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的界定是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若将该第三人的范围任意扩大,则起不到鼓励交易的目的,在本案中,两个原告均属于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鑫泉公司既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又是两原告的代理人,两原告并不能将自己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来认定为该合同因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无效,此处的原告与被告鑫泉公司应属于一个整体,在整个租赁合同中为出租人一方,即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在合同中的定位出现了错误;2.第二个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将被告签订租金低于市场价格的合同的行为视为恶意串通是难以说服法官的因为合同的签订本就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洽谈,最终得出结果的过程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也属于合同能成立的条件之一,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3.第三个问题是合伙人的内部协商问题,本案原告之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该合同的内容损害了己方利益,导致利益损害的原因是被告鑫泉公司在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与同为合伙人的两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这就涉及到合伙人之间未达成一致而擅自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后果应怎么处理的问题,但很明确的是该向外订立的合同并非为无效合同。《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鑫泉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而擅自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合同有效,而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恶意串通行为与相近概念之比较研究恶意串通与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内容在概念和具体内容方面都既有相似又有区别,如民法所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与隐藏行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因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而对其效力产生影响,但并非一律无效,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串通与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内容之间的区分则成了重点与难点。(一)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多数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是我国对通谋虚伪表示所作的变通规定,二者并无本质上区别,但是我国民法对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分别作了详细规定,以此来区分二者通谋虚伪表示是指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通谋而做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难度较大,因为两者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其一,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惟有法律行为,才有有效无效问题;其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均须两人以上,或互为意思表示,或一方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而予受领;其三,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相互间均须有通谋之意思联络;最后,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通常指向的均为第三人,即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由于进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最终的法律效果为无效的,但此无效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问题。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可通过以下几点进行区分:1.构成要件不同。首先,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法利益,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只要具备行为要件就可以构成恶意串通了。因为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故意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也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说明,只要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般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次,行为人要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是否有实际上的损害结果不是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必要条件。而是责任认定的要件之一。而通谋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则包括以下几点:(1)双方双方当事人存在意思表示;(2)该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均为明知的虚假意思表示;(3)应有通谋的行为。通过两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恶意串通需要有主观上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恶意,但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并无此主观意思表示。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恶意串通大于通谋虚伪表示。2.效力不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的为绝对无效,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为相对无效,即仅对该特定第三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作出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知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为虚假的,则当然不在两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属无效法律行为,但若该虚假意思表示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善意第三人相信此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为此作出相应履行行为,则该意思表示对第三人为有效,当事人不得以该行为是通谋虚伪表示而不履行因此对第三人产生的义务。如:甲乙丙之母病重,甲乙商量为让其母亲安然离世,合意虚假作出愿意让与一部分财产给贫穷的丙,母亲离世后,丙欲请甲乙兑现诺言,但甲乙以该赠与行为仅是为安慰母亲而做出的虚假表示为由不履行赠与义务。在此例中,甲与乙通谋的虚伪表示并不能对抗善意的丙,其应当向善意的丙履行相应的赠与义务。3.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对第三人没有特殊要求,为任意第三人。通谋虚伪行为,对于第三人,特别是信任其意思表示真实的第三人而言,虚伪表示的效力如何,是非常重要的。若该第三人在通谋虚伪表示作出之时就已知道该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通谋行为对该第三人同样为无效,若第三人对该行为不知情,即不知该行为为虚伪表示,则为善意第三人,此时该虚伪表示行为对该善意第三人产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受虚伪表示规定内容的约束,对善意第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内容的,应当进行赔偿。(二)恶意串通与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指当事人以一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隐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两个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表现在公众眼里的意思表示为当事人意欲对外表示的内容,希望外界依此意思表示来进行法律行为。但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隐藏的意思表示则为当事人双方的内心真意,双方当事人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的约束并依此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表现为“阴阳合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隐藏行为与恶意串通存的相似之处表现于在前者中当事人用来掩饰其内心真的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无本质上区别,均属于当事人双方存在恶意并用此约定来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1.构成要件不同。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存在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2)其中一个意思表示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个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的内心真意;(3)当事人约定用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隐藏内心真意。恶意串通与隐藏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存在一个法律行为,而隐藏行为存在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该隐藏行为被称为双方虚假表示。2.效力不同。隐藏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认定,对于对外的意思表示,其本质属于一个恶意串通的表示行为,应属无效,对内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应从其本身的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分析,若该意思表示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若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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