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鹏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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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鹏;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孙鹏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鹏【当事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敏琴【代理律所】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鹏【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1/6【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机票信息,亦通过向上诉人提供《机票预订须知》链接、发送内容包含“提前2小时至机场值机”的短信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值机的时间,已尽到其应尽的善意提醒与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拒绝办理值机手续,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机票信息,亦通过向上诉人提供《机票预订须知》链接、发送内容包含“提前2小时至机场值机”的短信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值机的时间,已尽到其应尽的善意提醒与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机票后,理应就航班号、起飞时间、值机时间等重要信息进行确认,现上诉人因超过最晚值机时间而被拒绝办理值机,责任在上诉人方,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知情权之行为,对涉案纠纷所作的判处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孙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117:02:16【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登机口提前45分钟关闭”的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于15:50到达时被拒绝办理值机手续,造成上诉人票款、误工及精神损失,2/6故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拒绝办理值机手续,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提供了完整准确的机票信息,亦通过向上诉人提供《机票预订须知》链接、发送内容包含“提前2小时至机场值机”的短信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值机的时间,已尽到其应尽的善意提醒与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机票后,理应就航班号、起飞时间、值机时间等重要信息进行确认,现上诉人因超过最晚值机时间而被拒绝办理值机,责任在上诉人方,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孙鹏与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30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2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孙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登机口提前45分钟关3/6闭”的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于15:50到达时被拒绝办理值机手续,造成上诉人票款、误工及精神损失,故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携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正常登机,应自行承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故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携程公司于官网主页向孙鹏公开道歉;2、携程公司返还孙鹏票款720元;3、携程公司支付孙鹏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孙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鹏负担。孙鹏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短信、XX航空公司发送给上诉人的短信及XX航空公司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复制件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购票订单中未经上诉人许可,将其公司电话填写为主要电话,上诉人的手机号为次要电话,导致XX航空公司均向被上诉人发送机票信息,从而造成上诉人未登机,故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携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航空公司发送给上诉人的出票短信与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短信中均提醒需提前两个小时到机场值机,故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孙鹏提供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携程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拒绝办理值机手续,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提4/6供了完整准确的机票信息,亦通过向上诉人提供《机票预订须知》链接、发送内容包含“提前2小时至机场值机”的短信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值机的时间,已尽到其应尽的善意提醒与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机票后,理应就航班号、起飞时间、值机时间等重要信息进行确认,现上诉人因超过最晚值机时间而被拒绝办理值机,责任在上诉人方,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知情权之行为,对涉案纠纷所作的判处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孙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员方方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5/6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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