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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装修合同骗贷款,虚假装修合同骗贷款 用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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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装修合同骗贷款


('虚假装修合同骗贷款篇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龙源期刊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吴杰张梅:《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XX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20XX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20XX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20XX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三、评析意见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20XX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篇二: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时,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采用与本公司员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按揭后其所有房屋均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来,该房地产开发商又将房屋卖给了真正的买房人,并收取了房款,同时也交付了钥匙,但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及至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时,才从房屋交易登记机关获悉房屋登记为他人且已经抵押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买房人以开发商欺诈售房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商虽然隐瞒了该房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但该按揭实为虚假按揭,并非真正的"一房二售",开发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的先买房的买房人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其也不可能与实际买房人争房,至于实际买房人的产权证,只要开发商将银行贷款提前还完,就可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后买房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得以消除。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开发商在后一售房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房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赔偿。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五种情形下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开发商是否存在欺诈售房,是其是否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后买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开发商已经将该房向银行作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告知后买房人,这已经构成了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房屋一旦设置了抵押,则影响了其所有权的功能的发挥。因此,如果后买房人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最大的可能就是放弃购买该房屋。事实上,当买房人在支付了房款后,在办理产权证时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已经表达了其被欺骗后的心理状态。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一种意见以开发商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房人,买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为由,认为该房屋不是真正的一房二卖,故得出不能双倍赔偿结论,但其忽略所有权的权能除了还有占有、使用外还有收益、处分的权能。买房人支付了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不可能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此其一。其二,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及交付等获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预售房登记的买房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第一种意见以该买房人不会与后买房人争房,只是一种善意的推测,并不能排除某一天该买房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后买房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该买房人日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的可能,因此,实际买房人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其三,开发商欲消除后买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障碍,并非只是第一种意见所说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提前还完贷款,解除抵押就了事了,由于该房屋已经预售登记为他人,从法律的层面上还需由登记的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之间达成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把本来由买房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变成了买房人向他人购买"二手房"的行为,这需要实际买房人与登记买房人二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行。而非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就可以达到。同时,由于开发商在后一卖房的行为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为买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且使合同的目的(买房人取得所有权登记,卖房人取得价款)无法实现,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买房人与开发商就买卖商品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开发商负有向买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即买房人对开发商享有请求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此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开发商已经将房屋向他人预售,且已经抵押登记,致使该义务的履行障碍。在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且双倍赔偿成立时其负有债法上的赔偿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某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且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双倍赔偿的条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篇三:金融掮客银行信贷员、高管、担保公司、律师,在企业融资需求持续高企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金融掮客的行列金融掮客也已成为足以影响民间金融生态的特殊群体【金融掮客三大生存之道】银行信贷员与担保公司勾结,通过介绍“业务”获取高额中介费担保公司通过出具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银行高管、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参与民间借贷法治周末记者李飞掮客,俗称“拼缝儿”,常指替人介绍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之人。然而这个看似并不光鲜的身份近年来却让无数金融白领竞折腰。“随着市场流通领域的交易方式增多,金融掮客日益滋生。他们利用"担保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存放贷"等虚假融资信息和融资手段从中获利。如今,金融掮客已经成为足以影响民间金融生态的特殊群体。”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为此,6月初银监会发布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不得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等条款更是明确针对金融掮客行为而设。“通知明显是在警告金融业中的掮客们,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相信没有人愿意为了那点中介费丢了饭碗。”北京某股份制银行高管对记者说。信贷员成掮客宋露是北京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中层业务人员。入行两年多,他的主要任务就是与多家银行的信贷员建立联系让信贷员为其推荐需要贷款或还贷的企业(或个人)客户。这些信贷员,就是所谓的金融掮客。“首先至少要想办法从银行信贷科的科长入手,跟科长熟识了再去开拓下面科员的关系就方便了。通过这种方式联系,他们介绍来的业务风险往往比较低,所以公司才能越做越大。”宋露以结识多家银行相关负责人为例向记者宣传自己担保公司的实力,“我们公司做担保的经理手里一般都得有四五个掮客的资源,公关能力强的可能更多。”然而当记者询问金融掮客介绍业务的具体细节时,宋露却警惕地三缄其口。长期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郭卫峰为记者解释了上述工作人员慎言业务细节的原因。郭卫峰表示,在银行此次降息之前,不少银行贷款节奏都有所放缓,企业平常十天半个月就能拿到的贷款资金,有时推迟至一两个月才放款,这对资金链紧张的企业来说无疑是致命的。于是,在这段持通知单等待放款的时间间隔中,只能由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短期贷款。而哪家担保公司能得到这份企业贷款的蛋糕往往是由银行职员推荐的,因此,担保公司为了维护银行内部的关系,往往显得十分谨慎。“除此之外,银行贷款到期,企业资金紧张无法还贷银行管理人员就指定企业到某家担保公司借过桥资金还上贷款,之后银行再续贷资金给企业,让企业归还担保公司借款。这种情况也很普遍。”周德文对记者补充道。这种情况下,银行、企业、担保公司形成一种利益相通的“三角贷”关系,而在此关系中,银行能否续贷以维持该借贷圈的正常运作尤为关键。记者在一位不愿意具名的担保公司高管处了解到,要确保企业获得续贷,一般必须要有主管银行信贷的中高层人员或者有信贷审批权的人跟担保公司合作才行。因此这些银行工作人员也会从担保公司获得相应的利益或者股份收益,有的银行职员鉴于身份特殊甚至会以亲戚朋友的名义入股担保公司。那么,是否金融掮客仅限于银行工作人员?“最开始主要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但逐渐,越来越多不具备专业素养的机构和个人开始热衷于充当金融掮客的角色。其中不乏销售代理机构、建筑师事务所、专业站甚至媒体等。决定是否能成为金融掮客的关键因素不是身份而是掌握的信息和人脉。”宋露对记者描述了近年来金融掮客群体的变化。高额收益催长掮客群体金融掮客日益滋生,而利益无疑是这个群体膨胀的催化剂。温州方兴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方培林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有些担保公司,在借高利贷给企业或个人还银行贷款之前,难免要跟银行信贷员联系确认一下,担保公司放贷给企业,银行能不能续贷?如果银行不续贷,那担保公司的钱就被套住了。因此,对这些担保公司来说,放贷的时候一定要联系好银行信贷员,甚至给他一定手续费或介绍费。”那么,与担保公司“合作”,金融掮客究竟能够获得多大的回报?对此,宋露并不想透露太多。但当记者以有银行朋友可以介绍为由询问报酬时,宋露简单地说道:“每单最多能提一到三成。”方培林告诉记者,担保公司通常会以按比率提成的方式回报金融掮客。根据单子的风险程度和抵押品的价值大小不同,一般担保公司贷款的月息不会低于3分,高的甚至能达到8分或者1毛。如果以月息8分计算,在银行信贷员的推荐下,某企业向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一个月付息40万元。按宋露透露的比率计算,该信贷员将因为推荐该客户而从担保公司每月获利4万元至12万元不等,而这还只是一单业务的回报。除了与担保公司合作,部分银行的金融掮客受利益驱使,也直接进行“吸金”放贷,形成独立于银行的“小金库”。记者了解到,这种模式大多是银行职员的个人行为操作手法接近民间借贷。“银行职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优势直接吸收存款参与民间借贷,然后放给企业或个人,其实就是自己做高利贷。”郭卫峰认为。按照民间借贷行情,此类金融掮客一般以月息一两分的成本从亲戚朋友或者企业融到资金,再以五六分甚至更高的月息出借给需要用款的企业,从中赚取利差收入。若以上述8分月息为例,某企业若向此类金融掮客借款500万元资金,那么,折算下来的40万元月息将直接由金融掮客独享。采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以银行的高管或客户经理居多。在周德文看来,金融掮客往往会借助银行这个平台来集合资金,再通过自己的关系把资金放出去。而在这个行为中,金融掮客的银行身份成为吸收民间资金的独特筹码人们通常会误认为该行为包括银行的信用在内。但事实上根据温州银监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XX年8月以来,温州共发现4家银行的4名职员充当金融掮客参与民间借贷,涉及资金约2亿元,相关银行已对当事人作出开除处理。“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入,不少人将自己的房产或企业抵押给银行贷出资金,而这些资金部分又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回流到了银行工作人员手里,形成一个倒流的资金圈。一旦银行工作人员充当的金融掮客被查处,处于资金上线和下线的出资方或借款人全部受牵连,尤其是借出资金的一方,资金将难以追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掮客业务”风生水起除了银行信贷员等个人,担保机构自身也常常扮演着金融掮客的角色。方培林对记者透露,目前,有许多担保公司规模比较小,急需无风险的业务来推动公司快速发展。而银行大多都对担保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只选择注册资本较大的国有担保公司进行合作,小型民营担保公司基本被排斥在银行大门之外,这导致很多民营担保公司的生存空间变得非常狭窄。为了生存,小型担保公司不得不做一些新的业务尝试。而这种尝试,正是所谓的“掮客业务”。“实现资金供需双方的有效对接,是我们目前大力拓展的中间业务,可以为企业良性发展提供稳定的现金收入。”一家小型担保公司员工周进对于公司涉及的“掮客业务”如此表述。事实上,这种业务就是通过各种办法绕开监管,“漂白”客户从银行获得的信贷资金,让这笔资金能够进入资本市场,而这种行为本身是被监管部门禁止的。周进向记者透露了几种常用的“漂白”资金的方式。其中之一就是担保公司找到或设立房屋装修公司,通过出具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来骗取贷款。这种方法需提供一份本人拥有的房产证明。之后,担保公司安排相应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资产评估而“诀窍”就在资产评估里。周进向记者解释道,假如记者拥有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约在300万元左右,则担保公司“指定”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将约为市场销售价格的70%。也就是说,经过评估后房屋总价不到220万元。此后,担保公司将推荐某股份制银行的信贷人员和记者面谈,并签订贷款合同。而银行信贷人员会按照房地产评估总价的7折给记者申请约为150万元左右的个人消费类贷款。而这已经是银行能够给予的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然而记者了解到,目前监管机构要求30万元以上的个人贷款必须明确资金用途,需要按照受托支付的原则进行发放。也就是说,30万元以上的信贷资金不能直接划入到记者账户中,银行需要按照资金用途直接转入第三方账户那么记者如何才能拿到这笔贷款并“自由”地支配呢?对此,担保公司有自己的办法。周进告诉记者,担保公司会找到或者设立相关的房屋装修公司,出具虚假的房屋装修合同,进而从银行骗取资金。也就是说,担保公司串通相应的装修公司,由装修公司出具记者房屋装修的相关合同文本,指明银行资金用于大额的装修消篇四: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时,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采用与本公司员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按揭后其所有房屋均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来,该房地产开发商又将房屋卖给了真正的买房人,并收取了房款,同时也交付了钥匙,但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及至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时,才从房屋交易登记机关获悉房屋登记为他人且已经抵押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买房人以开发商欺诈售房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商虽然隐瞒了该房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但该按揭实为虚假按揭,并非真正的"一房二售",开发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的先买房的买房人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其也不可能与实际买房人争房,至于实际买房人的产权证,只要开发商将银行贷款提前还完,就可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后买房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得以消除。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开发商在后一售房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房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赔偿。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五种情形下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开发商是否存在欺诈售房,是其是否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后买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开发商已经将该房向银行作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告知后买房人,这已经构成了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房屋一旦设置了抵押,则影响了其所有权的功能的发挥。因此,如果后买房人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最大的可能就是放弃购买该房屋。事实上,当买房人在支付了房款后,在办理产权证时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已经表达了其被欺骗后的心理状态。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一种意见以开发商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房人,买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为由,认为该房屋不是真正的一房二卖,故得出不能双倍赔偿结论,但其忽略所有权的权能除了还有占有、使用外还有收益、处分的权能。买房人支付了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不可能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此其一。其二,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及交付等获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预售房登记的买房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第一种意见以该买房人不会与后买房人争房,只是一种善意的推测,并不能排除某一天该买房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后买房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该买房人日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的可能,因此,实际买房人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其三,开发商欲消除后买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障碍,并非只是第一种意见所说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提前还完贷款,解除抵押就了事了,由于该房屋已经预售登记为他人,从法律的层面上还需由登记的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之间达成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把本来由买房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变成了买房人向他人购买"二手房"的行为,这需要实际买房人与登记买房人二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行。而非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就可以达到。同时,由于开发商在后一卖房的行为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为买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且使合同的目的(买房人取得所有权登记,卖房人取得价款)无法实现,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买房人与开发商就买卖商品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开发商负有向买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即买房人对开发商享有请求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此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开发商已经将房屋向他人预售,且已经抵押登记,致使该义务的履行障碍。在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且双倍赔偿成立时其负有债法上的赔偿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某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且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双倍赔偿的条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篇五: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时,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采用与本公司员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按揭后其所有房屋均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来,该房地产开发商又将房屋卖给了真正的买房人,并收取了房款,同时也交付了钥匙,但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及至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时,才从房屋交易登记机关获悉房屋登记为他人且已经抵押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买房人以开发商欺诈售房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商虽然隐瞒了该房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但该按揭实为虚假按揭,并非真正的"一房二售",开发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的先买房的买房人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其也不可能与实际买房人争房,至于实际买房人的产权证,只要开发商将银行贷款提前还完,就可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后买房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得以消除。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开发商在后一售房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房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赔偿。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五种情形下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开发商是否存在欺诈售房,是其是否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后买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开发商已经将该房向银行作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告知后买房人,这已经构成了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房屋一旦设置了抵押,则影响了其所有权的功能的发挥。因此,如果后买房人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最大的可能就是放弃购买该房屋。事实上,当买房人在支付了房款后,在办理产权证时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已经表达了其被欺骗后的心理状态。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一种意见以开发商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房人,买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为由,认为该房屋不是真正的一房二卖,故得出不能双倍赔偿结论,但其忽略所有权的权能除了还有占有、使用外还有收益、处分的权能。买房人支付了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不可能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此其一。其二,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及交付等获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预售房登记的买房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第一种意见以该买房人不会与后买房人争房,只是一种善意的推测,并不能排除某一天该买房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后买房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该买房人日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的可能,因此,实际买房人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其三,开发商欲消除后买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障碍,并非只是第一种意见所说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提前还完贷款,解除抵押就了事了,由于该房屋已经预售登记为他人,从法律的层面上还需由登记的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之间达成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把本来由买房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变成了买房人向他人购买"二手房"的行为,这需要实际买房人与登记买房人二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行。而非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就可以达到。同时,由于开发商在后一卖房的行为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为买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且使合同的目的(买房人取得所有权登记,卖房人取得价款)无法实现,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买房人与开发商就买卖商品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开发商负有向买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即买房人对开发商享有请求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此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开发商已经将房屋向他人预售,且已经抵押登记,致使该义务的履行障碍。在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且双倍赔偿成立时其负有债法上的赔偿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某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且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双倍赔偿的条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篇六: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虚假按揭能否构成合同欺诈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时,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采用与本公司员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向银行办理按揭的方式,获得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按揭后其所有房屋均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来,该房地产开发商又将房屋卖给了真正的买房人,并收取了房款,同时也交付了钥匙,但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及至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时,才从房屋交易登记机关获悉房屋登记为他人且已经抵押的事实,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买房人以开发商欺诈售房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商虽然隐瞒了该房已经按揭抵押的事实,但该按揭实为虚假按揭,并非真正的"一房二售",开发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的先买房的买房人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其也不可能与实际买房人争房,至于实际买房人的产权证,只要开发商将银行贷款提前还完,就可解除抵押登记,从而使后买房的买房人办理产权证的障碍得以消除。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开发商在后一售房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买房人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赔偿。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五种情形下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买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开发商是否存在欺诈售房,是其是否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后买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开发商已经将该房向银行作了抵押登记,但其并未如实告知后买房人,这已经构成了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房屋一旦设置了抵押,则影响了其所有权的功能的发挥。因此,如果后买房人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最大的可能就是放弃购买该房屋。事实上,当买房人在支付了房款后,在办理产权证时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就已经表达了其被欺骗后的心理状态。因此,开发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一种意见以开发商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买房人,买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屋为由,认为该房屋不是真正的一房二卖,故得出不能双倍赔偿结论,但其忽略所有权的权能除了还有占有、使用外还有收益、处分的权能。买房人支付了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对价,不可能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此其一。其二,依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登记变更,及占有、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及交付等获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产权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交易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预售房登记的买房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被登记为产权人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第一种意见以该买房人不会与后买房人争房,只是一种善意的推测,并不能排除某一天该买房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后买房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该买房人日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的可能,因此,实际买房人的权利状态处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其三,开发商欲消除后买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障碍,并非只是第一种意见所说的由开发商向银行提前还完贷款,解除抵押就了事了,由于该房屋已经预售登记为他人,从法律的层面上还需由登记的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之间达成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把本来由买房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变成了买房人向他人购买"二手房"的行为,这需要实际买房人与登记买房人二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行。而非开发商的单方行为就可以达到。同时,由于开发商在后一卖房的行为中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为买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且使合同的目的(买房人取得所有权登记,卖房人取得价款)无法实现,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买房人与开发商就买卖商品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开发商负有向买房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义务,即买房人对开发商享有请求其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此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开发商已经将房屋向他人预售,且已经抵押登记,致使该义务的履行障碍。在买房人要求解除合同且双倍赔偿成立时其负有债法上的赔偿义务。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某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隐瞒合同重大事项,且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双倍赔偿的条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买房人得以解除合同。篇七:如何认定虚假按揭贷款中的诈骗犯罪如何认定虚假按揭中的诈骗犯罪时间:12-0201:38作者:万云峰新闻:检察日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楼宇按揭在全国迅速扩展开来。但是,正因为是新生事物,楼宇按揭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缺乏规范性指引和有效性制约,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急需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虚假按揭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由于楼宇按揭运作程序较为繁杂,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虚假按揭客观上就表现出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多为套取购房人或银行的现金,具有典型的欺诈性和违法性,往往交织着诈骗犯罪于其中。但是,并非所有的虚假按揭行为都是诈骗犯罪。判定虚假按揭中的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具体构成何种诈骗罪,应该坚持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具体考量:1.对利用设置虚假按揭,套取公民购房现金和银行贷款并据为己有,主观上不想返还的行为,应该按照诈骗犯罪论处,依照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2.对开发商因为开发资金短缺,利用虚假按揭套取银行住房贷款,用于实际开发经营,日后确实归还银行本息或打算归还本息的行为,尽管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的客观行为,但是由于主观上只有“非法占用”的故意,仍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就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尚没有相应的罪名可以规制此类欺诈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定罪,因此只能以民事欺诈来处理。3.对个人虚报个人收入状况,骗取银行住房贷款的行为,也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犯罪。笔者认为,对虚报个人收入,骗得银行住房贷款后。又将房产非法转也就是说,受让人并不能取得房产的实际产权,因此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如果虚报个人收入,骗得银行住房贷款并购置房产为自己所用其行为仍然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完整构成特征,因为其按揭的房产抵押在银行之手,只要其无法支付银行按揭本息,银行便可变卖抵押物,因此行为人无法通过虚假按揭达到拥有按揭抵押物的目的,而银行贷款也只是支付于开发商其也无法占有银行住房贷款。目前,也只能作为民事欺诈来处理。■开发商利用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对于开发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已达到犯罪程度,则需进一步分析构成何种具体罪名:1.开发商一般是公司企业性质的实体,不管其为何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法律上都表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刑法意义上即为“单位”。那么,作为单位主体的开发商弄虚作假,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呢?从犯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来看,确实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因为该罪的立法规定中未能涵盖单位之主体,因此,不能定开发商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但是,作为单位的开发商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利用了虚假按揭的合同手段骗取银行的信任,明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因此,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用虚假楼宇按揭来骗取银行的贷款,则不受上述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限制,应该作为个人犯罪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一些犯罪分子,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伪造、冒用房地产开发商的资料,设置虚假按揭,既骗取银行贷款,又骗取购房人首期付款,如何定性值得研究。有人认为,犯罪行为人为了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也是一个概括的对象,即他人财物,其主要是通过“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需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笔者认为,行为人尽管只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相同的主观故意,但明显指向两个不同的犯罪对象一是购房人,一是银行;其行为尽管是发生在虚假按揭同一过程中,但采用了购房和借款两个不同的合同,两个诈骗行为尽管有关联性但属于独立的两个行为;且分别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诈骗购房人首期购房款,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诈骗银行贷款,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满足了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虚假按揭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虚假按揭中的欺诈犯罪,单一主体往往难于完成,多表现为多个犯罪主体合力参与实施,势必涉及共同犯罪问题。1.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是开发单位的负责人、员工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作为单位的开发商,共同设置虚假按揭,套取银行现金,就涉及个人与单位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问题。因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个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这势必给此类案件的定性带来两难选择笔者认为,按揭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是开发商能够提供按揭房产作为抵押,开发商在按揭业务的完成中起重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为单位的开发商的作用多处于主犯地位,而个人处于从属或辅助地位,而开发商的行为又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只能定合同诈骗罪,犯罪的个人则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如果是犯罪分子伙同开发商内部员工,假冒开发商单位的名义,进行按揭诈骗,就纯属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开发单位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2.开发商利用单位内部员工,以员工个人名义,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单位员工是否构成共犯,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开发单位的内部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单位构成诈骗犯罪,因其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之共犯。如果内部员工主观上知道开发单位利用其身份,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则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3.不法分子、开发商勾结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设置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显然构成共同犯罪。从不法分子、开发商的角度而言,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没有疑问;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尽管利用了职务之便,但主要是依托于开发商的虚假按揭行为来起作用,故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篇八:贷款、合同诈骗《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篇九:公司借款人伪造担保合同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向什么部门举报篇一: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20XX-07-13: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2137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二)合同诈骗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0XX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三、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邓林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篇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XX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XX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篇十: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XX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XX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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